再查明,朱佑某出生于2016年4月3日,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兩原告系其父母。
審理中,原告主張:
醫療費15,345.97元、嬰兒用品500元,兩原告稱當時根據醫院要求購買尿布等嬰兒用品,票據未保留,提供醫療費發票兩份,其中少兒學生醫療保障7,069.84元、少兒住院基金支付3,287.19元,現金支付共計4,988.90元。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應扣除少兒學生醫療保障及少兒住院基金支付部分。
交通費2,000元,并提供救護車發票500元。被告認可救護車費500元,其余交通費無票據不認可。
死亡賠償金1,153,840元,并提供勞動合同、納稅清單、社保繳納記錄,被告對證據無異議,要求原告提供在城鎮居住的證據,由法庭審核。兩原告庭后補充提供練塘鎮灣塘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為:朱某言和顧某于2014年11月結婚,結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居委會管轄的上海市青浦區練塘鎮練北小區80號405室。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被告對患兒朱佑某的診療行為經鑒定構成對患兒人身的醫療損害,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故本院確認被告對兩原告因朱佑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根據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兩原告的實際損失計算如下:
交通費,根據原告舉證情況,確認500元;
醫藥費,扣除少兒學生醫療保障及少兒住院基金支付部分,確認4,988.90元,嬰兒用品5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喪葬費35,6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家屬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均已包含在喪葬費中,故不予支持;
護理費52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死亡賠償金,原告提供了相應證據,本院確認1,153,84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朱佑某住院天數按每天20元計算,合計140元;
鑒定費7,000元、律師費1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訴訟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損失共計1,262,622.90元,其中律師費10,000元由被告承擔,余款由被告賠償15%即187,893.4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某言、原告顧某187,89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59元,減半收取2,679.50元,由原告朱某言和顧某共同負擔651.50元,被告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負擔2,0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曉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慧
Copyright © 1998-2025 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 滬ICP備15030242號
中國 · 上海 · 虹口區 · 四川北路1717號 · 嘉杰國際大廈 · 1106室 咨詢預約熱線 : 021-5187-7807